【案情】
2012年8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唐炳鑫酒后持一把水果刀走到武鸣县城厢镇灵水路“海浪发廊”门口,用水果刀顶住被害人韦某某的右腹部并威胁其将钱交出,韦某某害怕后立即跑开。唐炳鑫继续持刀走到城厢镇民族路灵水医院对面公路,招手将被害人农某某的三轮车拦下后,向农某某要打火机点烟未果,即持刀顶住农某某的右腹部当场抢走20元钱。当日凌晨,公安民警在农某某的指认下将唐炳鑫抓获到案,并当场人唐炳鑫身上搜出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赃款20元人民币,赃款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搜查笔录上的见证人冯伟为武鸣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协警。
【审判】
我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唐炳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炳鑫犯抢劫罪成立。被告人唐炳鑫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
对于被告人唐炳鑫称其案发当晚已喝醉酒,所作所为均不记得,不知是否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唐炳鑫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醉酒后仍应对其犯罪行为负完全刑事责任。本案有被害人韦某某、农某某的报案并带领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唐炳鑫,经搜查从被告人唐炳鑫身上搜出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赃款20元,亦有证人周某某证实被告人唐炳鑫案发当晚酒醉后持一把水果刀上街、证人唐某某证实被告人唐炳鑫向一名三轮车司机索要火机,其看不对,赶紧找公安机关求助的证言佐证,上述证据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互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唐炳鑫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对于辩护人卢平新提出的本案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的见证人是公安机关的协警员,该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应不予采信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案发时间为凌晨3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害人的指认下当场抓获被告人唐炳鑫,此时要通知见证人到来存在一定难度,且经搜查,从被告人唐炳鑫身上搜出的款项金额、票面值与被害人农某某报案所陈述的一致,互相印证,该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对辩护人卢平新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辩护人卢平新提出的被告人唐炳鑫没有对被害人韦某某进行抢劫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害人韦某某被被告人唐炳鑫持刀顶住腹部,说“抢劫”之后,韦某某跑开,并于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报案,在随后追捕被告人唐炳鑫的过程中,遇到了另一个被害人农某某,二人带领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唐炳鑫,被害人韦某某的报案陈述与被害人农某某的报案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人唐炳鑫对被害人韦某某实施了抢劫,故对辩护人卢平新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在该起指控中被告人唐炳鑫虽然实施了抢劫行为但并未劫取到财物,被害人也及时脱身未造成伤害,故该起指控为实施终了的抢劫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卢平新提出的被告人唐炳鑫对被害人农某某的侵犯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唐炳鑫持刀顶住被害人农某某的腹部,声称抢劫,并最终从被害人处抢得20元钱,主观方面的非法占有的故意明显,客观方面被告人唐炳鑫的暴力胁迫行为足以对被害人农某某的人身构成威胁,迫使被害人农某某产生被抢劫的意识并被迫交出身上的20元钱。被告人唐炳鑫该行为与寻衅滋事罪中强拿硬要的特征有着本质区别,应构成抢劫罪,故对辩护人卢平新提出的被告人唐炳鑫对被害人农某某的侵犯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唐炳鑫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唐炳鑫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还是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罪是指出于不正当的目的,故意无理挑起事端,滋事生非,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的行为表现之一就是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本案被告人的辩护人就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是一种强拿硬要的行为。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行为与抢劫行为的区别,首先在于主观故意上前者行为人具有流氓动机,行为人通过强拿硬要行为为满足其填补精神空虚犯罪目的,而后者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的是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次前者实施强拿硬要行为的手段在强度上比抢劫行为的暴力方法弱,强拿硬要的行为一般不实施抢劫行为所要求的严重侵犯人身权利暴力方法和以立即实施暴力为内容的胁迫方法以及与暴力方法强度相当的其他方法。本案的被告人以持刀的方式向被害人索要钱款,该行为对被害人的人身安全造成迫切的实质性威胁,手段强度明显强于强拿硬要的行为,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钱款,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