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申请人武鸣县太平镇林渌村第12村民小组称:解放前,我组属太平镇新联村,争议地属新联村的土地。解放后,我组从太平镇新联村分出归入林渌村管辖。1975年我组按照上级的号召在争议地“猪肝岭”开荒种植菠萝,与第11村民小组引起纠纷,同年林渌大队组织我组与第11村民小组去争议地现场解决纠纷,没有达成协议。1981年林业三定时,没有领得争议地山界林权证。从土改、合作化、四固定一直至今,争议地都是我组经营管理范围。要求县政府把争议地权属确定给我组所有。
被执行人武鸣县太平镇林渌村第11村民小组称:土改时,我组在太平镇陇渌村,争议地划为我组所有。1975年第12村民小组到争议地“猪肝岭”开荒种植菠萝,我组去阻止引起纠纷。同年,林渌大队组织我组与第12村民小组到争议地现场调解,把争议地划归我组所有。1981年林业三定时,我组没有领得争议地山界林权证。我组有1978年和1985年在争议地砍伐林木的申请书。要求县政府把争议地权属归还我组。
二、执行过程
武鸣县太平镇林渌村第12组申请执行林渌村第11组土地权属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7日进入执行程序。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8日向被执行人林渌村第11组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其于2010年11月30日前退出非法侵占的山林土地30亩,即退出“猪肝岭”。但林渌村第11组未按上述的规定期限履行义务。由于当时执行土地上的速生桉长势不错,但未到出售的时机,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与缓和双方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角度出发,本院决定中止执行。
2013年6月25日,争议地上的农作物已经收获完毕,应当依法及时执行。根据武鸣县人民政府已生效的武政发【2003】19号处理决定,“猪肝岭”北面约30亩的山林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归林渌村第11组所有。“增意、增门、增长”等猪肝岭南面207亩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归林渌村12组所有。由于“猪肝岭”北面约30亩山林土地是由12组种植,林渌村12组也要退出这30亩山林土地给11组。而12组在本案申请11组退出的山林土地也是30亩。经法院合议研究并调解,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把11组和12组均要退给对方的约30亩山林土地互换。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到场定界划线。至此,此案山林土地权属划分清楚。
三、执行结果
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调解下达成和解协议,同意把各自需退给对方的山林土地约30亩进行互换,并已进行定界划线。本案执行费5200元经被执行人林渌村第11组申请,本院依法审批,同意免交。
四、案件评析
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第二百零七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的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第87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
本案中,因执行地上种植的速生桉尚未丰收,立即强制执行恐会导致被执行人的巨大损失,引发其对抗的情绪。法院经申请人同意后,决定中止执行。根据生效裁判武鸣县人民政府的武政发【2003】19号文件决定,双方当事人互享权利、互负义务,且其中有类型相同的权利义务。在本院主持下,经过细致耐心的调解工作,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互换享有权利的土地,方便群众的生产生活,本案得以顺利执结,消除了影响安定团结的不稳定因素,取得了很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