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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0月29日 广西武鸣县法院审理一起排除妨碍案
  发布时间:2012-10-29 16:47:01 打印 字号: | |
  2012年10月29日 广西武鸣县法院审理一起排除妨碍案

[主持人]:

各位网友大家好,我是本次直播的主持人,今天上午广西武鸣县人民法院为您直播一起排除妨碍案,感谢大家关注支持。

[08:56:43]

[主持人]:

庭审准备工作已经就绪,下面我带您进入庭审现场。

[08:57:45]

[书记员]:

下面审查、核对当事人及其它诉讼参与人到庭情况。

原告覃某兴(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覃某达(到庭)、潘某裕(到庭),

被告覃某基(到庭),委托代理人李某勇(到庭)。

[08:58:56]

[书记员]:

宣布法庭纪律(略)。

[08:59:26]

[书记员]:

全体起立。

    请审判员入席。

    全体坐下。

报告审判员,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全部通知到庭。法庭工作已准备就绪,可以开庭。

[08:59:50]

[审判员]:

(击槌)武鸣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现在开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庭在这里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原告覃某兴诉被告覃某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09:00:07]

[审判员]:

现在核对当事人身份。

原告覃某兴,男,出生日(略),壮族,农民,住址(略)。委托代理人覃某达,男,出生日(略),壮族,住址(略)。系原告儿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潘某裕,男,出生日(略),壮族,住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覃某基,男,出生日(略),壮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勇,广西桂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09:00:23]

[审判员]:

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有何异议?

[09:02:41]

[原告代理人覃某达]:

无异议。

[09:02:55]

[被告代理人李某勇]:

无异议。

[09:03:04]

审判员:各方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符合法律规定,准予参加本案诉讼活动。

[09:03:21]

审判员:本案由武鸣县人民法院审判员苏英克独任审判,书记员马冰媛担任法庭记录。有关诉讼权利和义务,本院已经庭前书面通知,原、被告是否清楚?

[09:03:40]

[原告代理人覃某达]:

清楚。

[09:03:51]

[被告代理人李某勇]:

清楚。

[09:04:01]

[审判员]:

各方当事人对本庭审判人员及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是否申请回避?

[09:04:15]

[原告代理人潘某裕]:

不申请。

[09:04:27]

[被告代理人李某勇]:

不申请。

[09:04:53]

审判员:当事人是否申请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出庭?如申请有,请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到庭外休息等候。

[09:05:09]

[原告代理人潘某裕]:

没有。

[09:05:30]

[被告代理人李某勇]:

没有。

[09:05:41]

[审判员]:

现在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

[09:06:44]

审判员:由原告简要陈述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09:06:57]

[原告代理人潘某裕]:

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与起诉状一样。

(略记,详见起诉状)。

[09:07:31]

[审判员]:

原告,请明确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09:07:44]

[原告代理人潘某裕]:

要求被告清理位于武鸣县城厢镇大皇后村“夏仁”(地名)第69号宅基地的附着物。

[09:08:02]

[审判员]:

被告对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作答辩。

[09:08:15]

[被告代理人李某勇]:

1、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诉称的武鸣县城厢镇大皇后村“夏仁”(地名)第69号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是原告,原告没有取得讼争土地的使用权,因此原告不能以排除妨害为由起诉被告;

2、原告讼争的土地属于被告自留地,自1986年至今一直在此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被告使用该地块经过合法审批,不存在侵权的行为。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09:08:32]

[审判员]:

原、被告对讼争地块位于武鸣县城厢镇大皇后村“夏仁”(地名)有何异议?

[09:08:47]

[原告代理人潘某裕]:

没有意见,地名就叫“夏仁”。

[09:08:58]

[被告代理人李某勇]:

对地名有异议,一般叫那里为“可陆”。

[09:09:17]

[原告代理人潘某裕]:

这个地方有多个地名。

[09:09:30]

[审判员]:

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

一、原告对诉称的武鸣县城厢镇大皇后村“夏仁”(地名)第69号宅基地是否有使用权?

二、武鸣县城厢镇大皇后村“夏仁”第69号宅基地上有哪些附着物?附着物的所有人谁?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各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有无异议?

[09:09:48]

[原告代理人潘某裕]:

无。

[09:09:58]

[被告代理人李某勇]:

无。

[09:10:15]

[审判员]:

各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发表辩论意见。

[09:10:26]

审判员:下面调查第一个争议焦点。由原告举证和发表辩论意见。

[09:10:48]

[原告代理人潘某裕]:

1、提交证据目录序号1原件、2原件、5原件,证明目的详见证据目录,略记。当庭提交大皇后村民委做出的确认书原件,该证据载明村委会已经召集相关人员开会确认了原告宅基地的范围;

2、城厢镇人民政府、大皇后村民委已经明确原告享有位于武鸣县城厢镇大皇后村“夏仁”(地名)第69号宅基地的使用权。

[09:11:05]

[被告代理人李某勇]:

原告,证据目录序号5的来源?

[09:20:23]

[原告代理人覃某达]:

这是村委会的留底档案,我们跟村委拿的。

[09:20:34]

[审判员]:

由被告质证和发表质证辩论意见,如有反驳证据的一并举证。

[09:20:52]

[被告代理人李某勇]:

对证据目录序号1的真实性无异议,大皇后村民委不是县级人民政府,无权将地块划分给原告作为宅基地使用,跟土地管理法向抵触,只能证实村委拟规划将该地块给原告,这没有经过县政府的批准,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得到所谓讼争宅基地的使用权;对证据目录序号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取得使用权,相反可以证实村委违规违法收取费用;证据目录序号5存在涂改的地方,57、58号地块是人为添加,与原来的规划图不一致。当时城厢镇规划站在规划时只是规划了地块名称,并没有涉及69号地块的划分问题,是事后添加,不能确认原告取得了宅基地的使用权;对原告补充提交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大皇后村委会自己出具证明把某一地块确认归自己所有不恰当,属于五组的土地。

[09:21:05]

[审判员]:

原、被告有何补充?

[09:21:16]

[原告代理人潘某裕]:

没有。

[09:21:28]

[被告代理人李某勇]:

讼争地块确实是原告提交的规划图中的69号地块,但是那里俗称为“可陆”,不叫“夏仁”。

[09:21:38]

[审判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结束。下面由被告就第一个争议焦点发表意见并举证。

[09:21:55]

[被告人]:

提交证据目录序号1原件,第五生产队的土地分布图中的“塘可陆上”与原告提交的规划图中的69号地块是重合的,该图所画的地块全部属于五队,因此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宅基地;提交第五生产队自留地、饲料地、开荒地分配表,分配表中的顺数第9行注明的“龙基可陆猪栏旁荒地共0.17亩”该地块是第五生产队分配给被告使用的荒地、自留地。

[09:22:07]

[审判员]:

原告,你方讼争的地块面积与被告的0.17亩面积一致吗?

[09:22:17]

[原告代理人覃某达]:

不一致,我方的地块面积是123平方米。

[09:22:28]

[审判员]:

原告方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09:22:39]

[原告代理人潘某裕]:

1、对分布图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分布图只是记录了第五组在1978年画了一个图纸,与本案处理没有关联。即使图纸所列的“塘可陆上”包含了原告的69号地块,也不能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该图是1978年所画,而原告的地块是1995年大皇后村委在规划站等国家机关指导下进行划分的。

2、对证据目录序号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第五生产队将讼争地块划分给被告使用。

3、被告提交的证据目录序号1、2的证明力比我方提供的证据目录序号1、5的证明力低,应以大皇后村民委、镇政府的证明作为认定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目录序号1、2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09:22:50]

[审判员]:

被告有何补充?

[09:23:02]

[被告代理人李某勇]:

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镇政府、规划站的签章是在1995年盖的,但是原告的名字是在过后写上去的。

[09:23:15]

[审判员]: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还有什么需要法庭调查与补充的?

[09:23:26]

[原告代理人潘某裕]:

没有。

[09:23:35]

[被告代理人李某勇]:

没有。

[09:23:44]

审判员:下面调查第二个争议焦点。

[09:23:54]

[审判员]:

原告,位于武鸣县城厢镇大皇后村“夏仁”(地名)第69号宅基地上有何附着物?

[09:24:11]

[原告代理人潘某裕]:

从我方提交的照片可以看出,有水泥砖、火砖、水缸、树木等。

[09:24:21]

[审判员]:

被告,照片中的附着物是你的吗?

[09:24:31]

[被告代理人李某勇]:

对相片69号地块的现状予以认可,地上种植的果树、农作物是被告种的,用水泥砖、火砖堆起来的矮墙也是被告的,但是照片4、5、6上临时堆放的柴火、水缸不是被告的,柴火、水缸属于覃某瑶的。

[09:25:01]

[审判员]:

对被告的陈述有何意见?

[09:25:11]

[原告代理人潘某裕]:

没有异议。

[09:25:22]

[审判员]: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还有什么需要法庭调查与补充的?

[09:25:32]

[原告代理人潘某裕]:

对被告主张我方不是讼争地块的使用权人有异议,对被告主张只有县政府发放土地证后才是土地的使用权人有异议。大皇后村民委作为土地所有人,其有权将其所有的土地分给村民使用,这也得到镇政府的同意;69号地块安排给原告使用,有城厢镇土地所、镇政府、镇规划站、镇土地所以及基层组织依法分配处理,并在规划图中签章认可;被告主张规划图上的“某兴”是补写上去的,我方不知道这个情况,在69号地块附近的土地都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规划图中的89-102也没有标明使用人,这是因为当时没有具体落实使用权人,只有落实的才标明上去,我方请求被告限期内清理树木、砖墙和农作物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得到支持。

[09:25:49]

[被告人]:

1、原告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不是69号地块的合法使用权人;规划站原来没有确认将69号地块划分给原告,原告提交的规划图不能确认镇政府、规划站将69号划分给原告,而且规划只是规划,土地使用审批归县政府管理,没有批文,还是不能确认原告享有使用权。

2、自1984年开始,被告长期使用讼争地块,直到2006年第五生产队对自留地、饲料店重新规划时,也是将可陆的使用权规划给被告作为自留地使用,被告不存在妨碍行为。

3、被告在规划图中的3号宅基地块已经依法取得了宅基地使用证,不存在原告说的规划图中的所有地块均没有办理土地证的情况,只有后面补填的才没有土地证。

[09:26:06]

[审判员]:

争议事实调查结束。各方当事人就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有无问题向对方发问?

[09:26:18]

[原告代理人潘某裕]:

没有。

[09:26:28]

[被告代理人李某勇]:

没有。

[09:26:38]

[审判员]:

由各方当事人陈述最后意见。

[09:26:47]

[原告代理人潘某裕]:

坚持诉讼请求。

[09:26:58]

[被告代理人李某勇]:

坚持答辩意见。

[09:27:09]

[审判员]:

现本庭对本案进行调解,现问双方是否愿意调解?

[09:27:20]

[原告代理人潘某裕]:

愿意。

[09:27:30]

[被告人]:

不愿意。

[09:27:39]

审判员:因双方意见分歧太大,调解达不成协议,本案由法院裁判,休庭后择期宣判。

[09:27:51]

[审判员]:

休庭。

[09:28:02]

[主持人]:

本次庭审直播到此结束,感谢各位网友的参与和关注。我们下次直播再会。

[09:28:30]

[声明]:

本次庭审记录不是庭审笔录,仅供关心此次庭审的网友参考,不具有法律效力
责任编辑:武鸣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