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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见不平拔刀相助 防卫过当酿成血案
作者:黄慧  发布时间:2012-05-22 17:36:53 打印 字号: | |
  被告人卢某犯罪时仍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因遇见朋友被不法侵害者持砍刀追砍,便出手相助。期间,卢某持一把匕首捅刺不法侵害者,却未料想被不法侵害者避开,匕首刺中不法侵害者身旁的被害人覃某,致覃某因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2012年5月22日,我院依法对本案公开宣判,一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卢某有期徒刑五年。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卢某和潘某应朋友农发吉的邀请去武鸣县城厢镇新城路满天星娱乐会所喝酒,三人在娱乐会所门口正好遇见骆某丰、黄某志、邓某宁、覃某等人来找农某吉的朋友刘某龙。因骆某丰与刘某龙曾有矛盾,骆某丰等人将刘某龙围住并责骂刘某龙,见刘某龙未应答,邓某宁打了刘某龙面部一巴掌后和骆某丰等人欲驾驶电动车离开现场。农某吉见状便上前拔下邓某宁电动车的钥匙,阻拦邓某宁等人离开。邓某宁随即从电动车上拿出一把砍刀追砍农某吉,砍中农某吉的右肩膀和左手肘部,卢某和潘某见状立即上前拉住邓某宁,欲夺下邓某宁手中的砍刀,农某吉也返回加入。邓某宁被三人拉住后,仍挥刀欲挣脱控制,期间又将潘某砍伤。双方在拉扯过程中,被告人卢某掏出身上的一把匕首朝邓某宁手臂方向刺过去,恰被邓某宁避开,匕首直接刺中刚到邓某宁身边的覃某的左胸部,覃某被刺伤后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武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覃某系因被单刃锐器刺伤致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2011年9月11日3时许,被告人卢某在父亲卢某新陪同下到武鸣县公安局投案。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卢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卢某的家属已依照协议约定代为支付赔偿款6万元人民币。

  法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为制止不法侵害行为,采取防卫加害的手段,持刀刺向不法侵害者,造成不法侵害者以外的第三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

  对于庭审中,被告人卢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的意见。经查,邓某宁为哥们义气强出头,随意殴打与其无矛盾过节的刘某龙,在遭到农某吉阻拦后,邓某宁立即持一把砍刀追砍农某吉,并砍中农某吉右肩膀和左手肘部,邓某宁的行为对社会治安及他人人身安全均构成了威胁,是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在农某吉、潘某等人一起和邓某宁夺刀时,邓某宁仍挥舞手里的砍刀,期间又砍伤潘某,也就是说不法侵害行为并没有因为受到阻止而消除,仍在持续进行当中。在此情形下,卢某为了保护本人的及他人的人身安全,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当场采取防卫措施,被告人卢某的行为确实具备防卫性质,法院予以认定。但卢某所采取的防卫方式、强度、损害结果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属于防卫过当,理由是:1、综合分析全案证据,从邓某宁持刀追砍农某吉的目的和意志上看,邓某宁与刘某龙、农某吉无矛盾过节,其持刀追砍农某吉的目的是为了摆脱对方的控制,同时也为了替朋友出气,其意图一般限于伤害对方身体,但不至于剥夺对方生命,毕竟双方没有深仇大恨。2、邓某宁在追砍农某吉的过程中,被卢某、潘某拦截,然后潘某、农某吉等人上前抢夺邓某宁所持砍刀,此时,邓某宁和卢某并不是一对一地对抗,邓某宁需要分散精力应付潘某、农某吉,其伤害行为的危险程度有所降低,难以立即造成重大损害。故其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特别规定,即不属于正在进行行凶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故对其实施的防卫行为应当在“必要限度”内。而卢某实施的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以外的第三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实际上已经超出不法侵害人实施伤害行为通常可能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两者存在巨大悬殊,足以认定被告人卢某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属于防卫过当。

  关于被告人卢某的辩护人提出对于卢某的防卫过当行为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意见。法院认为,从必要性方面来分析,邓某宁持刀追砍农某吉之时,卢某一方是居于被动地位的,但当潘某、农某吉一起拉住邓某宁的手,与邓某宁争抢砍刀时,卢某这边在人数上占有优势,在形势上已从被动转为主动,卢某可以在同伴的掩护下,采取有效措施制止邓某宁的不法行为。根据卢某的供述,其称当时潘某、农某吉已经扭住邓某宁的手与邓某宁混战在一起,其就快速拿出匕首朝邓某宁手臂方向用力捅去。卢某的这一供述表明,其已经认识到当时的情势对其一方来说是比较有利的,其实际上有条件选择恰当的防卫方式、工具和强度来实施防卫,且卢某年龄已满十七周岁,其有能力认知采取持刀朝不法侵害人的手臂方向捅刺的危险程度有多大,毕竟邓某宁当时正在拼命反抗,他的手臂和身体都是处在运动状态当中的,卢某的刀能准确捅中邓某宁的手臂的几率并不高,稍有差池极有可能会捅中邓某宁的左侧胸部,造成不法侵害人重大伤亡的后果,但卢某仍不顾后果,不尽量避免,体现了其主观心态上的一种间接故意。另外,根据尸检报告,覃某的致命伤创口贯通至左心室,说明当时捅刺的力度较大,卢某应该有感觉自己捅中人了,而在这种情况下,卢某见被刺的覃某还想再次过来帮忙时,再次亮出刀刃进行威胁,这从另一侧面也说明卢某对伤害他人身体是持放任态度的,存在间接故意,故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卢某的刑事责任。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及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以前,骆某丰等人并没有明确预谋,没有证据证实骆某丰在召集人员时有指使同伙带刀具;本案亦无充分证据证实骆某丰、邓某宁等人在向刘某龙发起挑衅时,被害人覃某有积极参与其中。冲突发生后,被害人覃某到邓某宁身边即被捅伤,无充分证据证实其是过去劝架还是去帮忙。纵观全案,邓某宁的行为对本案引发及激化具有明显过错,而被害人覃某的行为尚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被告人卢某犯罪时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卢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及其家属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程度,法院决定对被告人卢某减轻处罚,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来源:刑庭
责任编辑:唐慧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