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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教育未成年子女,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是父母的法定责任
作者:黄慧  发布时间:2011-09-23 09:42:34 打印 字号: | |
  【案情】

  被告人潘某某,1994年9月出生,初中二年级辍学,农民,住武鸣县下关镇林里村(地名虚设)。

  2010年12月3日3时许,被告人潘振伟、吴达官、潘某某等人供认的潘有姜、罗振忠(二人另案处理)等人酒后驾乘电动车经过县城新五海桥附近时,遇到被害人陆佳庆驾驶一辆爱玛牌035028WT5型电动车搭载黄富从此处经过,被告人等人以遭到被害人等人的辱骂为由,追赶拦截被害人。被告人潘振伟、吴达官、潘某某等人在武鸣县城厢镇灵源路镇中路口追上被害人后,随意殴打被害人陆佳庆,被告人潘振伟还用石头砸打陆佳庆的电动车车头,离开前又将该电动车骑走。破案后,电动车已收缴并退还陆佳庆。经鉴定,被害人陆佳庆的损伤程度未构成轻伤,电动车的价值为人民币95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经自行调查了解到被告人潘某某年幼丧母,其父经常外出打工,潘某某主要由其爷爷奶奶监护,在单亲家庭和留守条件下长大的潘某某性格自卑、内向,较少与家人沟通,家人也未能给予其及时、正确的引导,帮助其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潘某某在校成绩一般,曾有逃学现象,初中二年级便辍学在家,因其身心尚不成熟,法治意识、是非观念不强,在不良环境影响下参与了犯罪。

【审判】

  武鸣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潘振伟、吴达官、潘某某目无法纪,随意拦截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振伟、吴达官、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振伟积极参与,其行为对造成的危害结果起较大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达官、潘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犯罪时年龄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七周岁,是未成年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振伟、吴达官、潘某某能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振伟、吴达官、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指定辩护人杨智程关于被告人潘某某是未成年人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采纳。

  本案中,被告人潘某某不能正确处理人际关系,在与朋友交往过程中没有自己的主见,不能坚持自己的立场,易受他人影响,情绪管理能力有待加强。本院希望被告人潘某某能正视自己的错误,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做个遵纪守法的公民,同时希望被告人潘某某的家庭能给予其更多的关爱和帮助,引导其健康快乐地生活。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潘振伟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吴达官有期徒刑九个月;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拘役五个月。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潘某某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类似这样的案件还有很多。随着社会进步,家庭教育越来越呈现出许多问题,这些问题严重影响到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成长,一定程度上促进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一是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侵犯子女合法权益的现象普遍存在,例如虐待、遗弃未成年子女、使子女辍学等,这些子女如果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护,会比其他人更容易去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二是发现子女有不良行为或严重不良行为,不会正确矫治或纵容子女的这种行为,从而使子女逐渐走上犯罪道路;三是离异家庭子女的家庭教育体系不完善,家庭的破裂不仅给未成年子女幼小的心灵造成很大心理伤害,而且对他们今后的生活、教育也产生很多负面影响,例如父母离婚后,把孩子当成互相报复的工具,甚至不给付子女抚养费、教育费,致使子女的生活和学习得不到保障。在此情况下,未成年子女心中充满痛苦、仇恨等极端情绪,影响他们完善的人格和健康成长;四是家庭中的一些不良因素潜移默化的影响着孩子的成长,例如父母或其他家庭成员具有赌博、吸毒、偷窃等不良嗜好;五是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态度或方法不当,如溺爱、要求过于严格或放任不管、侮辱人格等,致使子女形成错误的人生观。

  父母在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工作中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俗话说,家庭是孩子的第一所学校,家庭教育是人生最早的教育,家长是孩子的第一任老师。因此,家庭教育是其他教育的先导和奠基,又是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第一道防线。对此,《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都有明确的规定。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九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以及聚赌、吸毒、卖淫。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十四条、十五条、二十条、三十四条、三十五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实施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不得让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不得对未成年人放任不管和迫使其离家出走,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父母应当严加管教或者配合学校将其送入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
来源:刑庭
责任编辑:韦羿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