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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倍利息应否支付 约定不明起纷
作者:梁俊星  发布时间:2011-03-28 17:30:42 打印 字号: | |
  2009年10月2日,刘某(化名)向谢某借款58000元,当时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刘某向谢某所借58000元在2010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超过2010年12月20日没有还清所借款项,则借款期内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但借款期到后,刘某认为不应支付谢某利息。理由是,他与谢某就利息的约定不明确,“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中,既没有约定按照哪个银行的利率为准, 也没有约定是按照银行的哪种利率计算利息。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而刘某与谢某的约定按何银行、何种利率计算利息是不明确的,属于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

  因利息支付问题,双方争执不下,谢某将刘某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刘某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

  法官点评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民法用于规范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平等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是调整民事生活的法律。民法所遵循的的基本理论是私法自治,即经济生活和家庭生活中的一切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设立、变更和消灭,均取决于当事人自已的意思。刘某与谢某签订的《还款协议》完全是出于双方自愿,所约定的内容没有与强制或禁止性规定相背,这种约定是具有约束效力的。民法还要求公民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遵循诚实信用的道德准则。按照刘某与谢某的约定,谢某将58000元借给刘某,要求刘某在2010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如果在期限内没有还清,那么,所借给刘某的58000元就要计算利息,刘某对谢某的这番意思是同意的。至于利息怎么计算,刘某与谢某的约定是“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根据私法自治和诚实信用原则,刘某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还清借款,理应向谢某支付利息。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简称《意见》)第124条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结合两条规定来看,“支付利息约定不明”与“利率约定不明”是两个概念,对利率约定不明的,不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中支付利息的约定应当是明确的。故刘某应向谢某支付利息。

  根据《意见》第124条的规定,本案可以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刘某与谢某约定的利率未超出此限度,应予以保护。由于利率的参照银行没有确定,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利率的下限为准。

  法院宣判:刘某返还谢某借款58000元;刘某支付谢某借款580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20日起计至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来源:里建法庭
责任编辑:班文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