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3月26日,黄善科(化名)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搭乘刘某从武鸣县双桥镇孔镇村方向往双桥街方向行驶,王某三牵着一头自家水牛相对方向行走。当水牛横过公路时其右侧牛角碰撞黄善科胸部,造成黄善科受伤后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善科虽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上公路行驶,但该交通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王某三牵牛在公路上行走,他的交通行为也没有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事故属交通意外事故,黄善科、刘某及王某三均不负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黄善科的家人认为儿子黄善科是被王某三饲养的水牛给撞死的,当然要由王某三来赔偿,并他们多次与王某三进行协调赔偿事项,但均无效果,只好将王某三起诉到法院。
王某三则表示,不是牛撞摩托车,而是摩托车撞牛,自己和黄善科对这起交通意外事故的发生都没有过错,因此自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法官点评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制作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予以采纳。本案虽属交通意外事故,死者黄善科与王某三均不负事故责任。然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不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确定民事责任的分担还需综合案件事实分析认定。王某三作为其自家水牛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在牵牛横过公路时,应当预见到水牛可能与公路上的车辆及人员来往会发生致害后果,但却没有管束、控制好自家的水牛,在确保安全后横过公路,导致水牛横穿公路时与黄善科胸部发生碰撞,致其受伤死亡,王某三应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黄善科作为摩托车驾驶员,夜间在村庄附近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并不能超过最高行驶速度即每小时40公里,但黄善科发生事故时保守车速为每小时42.2公里,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行驶速度,且驾车时没有注意观察前方路况以及遇行人、牲畜横过公路时未停车或者减速避让,受害人黄善科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据此,法院确定黄善科与王某三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比例为9:1,即王某三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10%,黄善科自行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90%。
法院宣判:王某三赔偿黄善科家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万余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黄善科的家人与王某三均没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