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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建房雇员受伤,房主、雇主及承包者是否担责?
作者:潘艳华  发布时间:2011-03-28 17:25:57 打印 字号: | |
  张某礼、张某社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按每平方米58元的价格将他们的建房工程(主体工程,包括砌砖、装模、扎钢筋、浇筑天面混凝土等)发包给不具备有建筑资质的李某机承建,李某机又将搅拌等工程以每平方米2元的价格交与没有经过相关技术培训并且未取得技术资格证的黄某礼完成,并由黄某礼自行负责搅拌机、三角架等搅拌工程所需的工具,且负责搅拌机的安装。李某机又以按日支付劳动报酬的形式雇请了李小亮(化名)等民工帮助完成浇筑天面混凝土的工程。

  2006年8月21日,在浇筑天面混凝土时,李小亮作为进料工在建房工程下面进料施工,不料在施工过程中,被楼顶上的搅拌机升料三角架突然倒塌落下砸中,导致被砸伤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共39184.4元,同时造成右眼七级伤残。在李小亮治疗期间黄某礼已垫支原告医疗费16856.3元。

  事故发生后,李小亮要求房主张某礼、张某社,雇主李某机及搅拌机机主黄某礼赔偿损失,但房主张某礼、张某社认为他们只与李某机有承揽关系,责任不应由他们承担。李某机又认为李小亮不是他雇请的,李小亮与房主之间是打工仔与老板关系”,因此,他也拒绝承担赔偿责任。而搅拌机机主黄某礼认为他既不是李小亮的雇主,也不是本案的受益人,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在各方当事人极力推脱的情况下,万般无奈的李小亮只好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房主张某礼、张某社,雇主李某机及搅拌机机主黄某礼共同赔偿损失79966元。

  法官点评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建筑施工合同作为一种典型的承揽加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另行对建筑施工合同作了具体的规定,在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之间,应首先适用特别规定。张某礼、张某社与李某机之间的合同性质是一种建筑施工合同关系,李某机再将该部分的工程交给黄某礼完成,实质上是一种建筑施工分包合同的性质。而黄某礼在对搅拌机的安装及运作过程中未尽安全监督的义务,导致搅拌机三角架脱钩倒下致李小亮受伤,黄某礼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李小亮按日从李恒机处获取酬劳,向李某机付出的只是一种劳力,工作的过程、时间等都不由原告李小亮控制,李小亮与李某机之间是雇佣关系。

  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李小亮的损失由侵权人黄顶礼赔偿,李某机、张某礼、张某社对黄某礼承担的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宣判:扣除黄某礼已支付李小亮的16856.3元,黄某礼还应赔偿李小亮65171.5元;李某机、张某礼、张某社对黄某礼承担的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来源:民一庭
责任编辑:班文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