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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到期拒不还 借款人担保人均担责
作者:袁慧环  发布时间:2011-03-28 17:19:34 打印 字号: | |
  张小江(化名)是南宁市人,2009年9月28日,他向武鸣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250000元,用于经营生意,该笔借款由李小丽(化名)用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怡宾路某小区的房子进行抵押担保,信用社与张小江、李小丽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9月27日。

  借款到期后,张小江无法归还借款,信用社无奈只能将张小江、李小丽起诉到法院,请求被告张小江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信用社对抵押物(李小丽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怡宾路某小区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李小丽答辩称,她只是作为借款人张小江的担保人在借款申请书及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并不是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要担保人承担责任显失公平。被告张小江也有其他财产,原告应该先向被告张小江追索债务。李小丽对原告陈述的其他案件事实没有异议。

  法官点评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信用社与张小江、李小丽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向张小江发放了贷款,张小江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却逾期不还,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故信用社要求张小江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李小丽作为担保人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上签名,其虽然并未实际使用该笔借款,但其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义务。李小丽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在张小江无法偿还债务时,信用社有权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无需先向李小江追索债务,而可以直接要求对抵押物享受优先受偿权。

  《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法院宣判:张小江返还原告武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武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抵押物(南宁市青秀区怡宾路某小区某号房)享有优先受偿权。
来源:陆斡法庭
责任编辑:班文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