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学园地 > 案例评析
二手车出险遭拒付 起诉维权获支持
作者:陈安  发布时间:2011-03-28 17:06:11 打印 字号: | |
  为了出行的方便以及自己生意上的需要,潘西贵(化名)决定购买汽车,货比三家后于2009年11月6日购置了一辆二手皮卡。潘西贵很满意这辆皮卡,除了质量外还有一点,那就是原车主为这辆车投了保险。他认为这样不仅上路比较放心,而且可以省下一笔投保的费用。

  原车主于2009年6月17日,向某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该车的机动车保险单记载的承包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27日至2010年7月26日止。

  2009年12月8日,潘西贵驾驶运载有总长约1000米移动通信塑料管道的皮卡车从南宁驶往武鸣,途径都南高速伊岭岩服务区路段时车辆自燃起火,潘西贵立即报警并通知了某保险公司,后由武鸣县消防中队出警赶到现场将火扑灭,但已造成车辆及车上货物损毁。

  事故发生后,某财产保险公司仍为潘西贵办理保险批改手续,将被保险车辆的车主变更为潘西贵,并向潘西贵出具了保险批改单、保险卡和车辆保险标志,保险期间为2009年12月10日至2010年7月26日止。潘西贵书面向某财产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但某财产保险公司认为,潘西贵没有在事故发生前为事故车辆投保,因此无须理赔;按保险法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应告知保险人,转让使投保车辆危险提高的,被告不予理赔;潘西贵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也使投保车辆危险提高,但其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因此拒付。

  无奈之下,潘西贵将某财产保险公司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其支付保险赔偿金50820元、价格认证费300元。

  法官点评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保险合同并不因保险标的的转让而无效,且保险合同当事人也不得通过约定来排除保险权利义务的转移,潘西贵因购买被保险车辆承继原车主享有的保险权利义务而与某财产保险公司形成保险合同关系,除非保险标的转让明显增加了保险人承保的危险,否则保险人不应仅因转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拒赔。虽然潘西贵在获得保险标的车辆所有权后没有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但车辆的转让并没有明显增加危险程度,故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赔偿义务不计免赔率的予以赔付。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没有向其投保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在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仍向潘西贵发放保险批改手续和保单,故应视为其对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认同和保险责任的确认。某保险公司辩称潘西贵未履行通知义务不予理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保险车辆用于营业改变了使用性质使车辆危险程度显著提高并因此造成事故,其辩称潘西贵改变车辆用途使车辆危险程度显著提高不予理赔的辩解理由也不能成立。

  法院宣判:参照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潘西贵出事的皮卡出具的认证书,某财产保险公司支付潘西贵保险赔偿金50820元。

某财产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来源:民二庭
责任编辑:班文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