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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儿跳楼身亡,岳父母和女婿为争遗产对簿公堂——女儿名下养老保险金须经分割后才能作为遗产分配
作者:陆晓明  发布时间:2011-03-28 17:00:16 打印 字号: | |
  潘某、林某之长女潘晓红(化名)与被告唐某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共同生育一女小慧。潘晓红与唐某于2008年5月19日分别向武鸣县劳动社会保险所交纳22809.8元的养老保险费,类型为个体及从业人员。潘晓红的养老保险金收据由父母保管。2009年5月18日,潘晓红因家庭矛盾跳楼身亡已处理后事。料理完女儿后事,二老持社会保险基金收据及相关手续到武鸣县劳动保险所领取退保金,该所称必须有所有该基金的遗产继承人到场协商后才能一次性退费。唐某获悉后向武鸣县劳动保险所挂失,并要求独占该份社会保险基金,引起纠纷。

  潘某、林某认为,潘晓红(化名)的养老保险金是夫妻共同财产,属于继承法中可继承的遗产,应按继承法规定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由其丈夫唐某、女儿小慧、父亲潘某、母亲林某等份继承。

  唐某则表示,潘晓红(化名)所交纳的养老保险金属夫妻共同财产,50%属被告唐某所有,余下的50%才是潘晓红(化名)的遗产。遗产由唐某、小慧与原告潘某、林某等份分割。由于小慧是未成年人,其应享有的份额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唐某代为管理。

  法官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潘晓红名下的社会保险基金是继承法所指的“有价证券”,可作为遗产继承。因为被继承人潘晓红生前无遗嘱,应按照法定继承的继承范围、继承顺序、遗产分配原则分割遗产。

  对继承范围,根据《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由于被继承人潘晓红与唐某未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因此,被继承人潘晓红名下的社会保险基金属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遗产时,应当先将一半分出为其配偶唐某所有,余下的一半才能作为潘晓红的遗产。故潘晓红未领取的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22809.8元先分出一半即11405.9元给唐某,余下的11405.9元才能作为遗产分割。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父母、子女。……”的规定,潘晓红的继承人为其配偶唐某、父亲潘某、母亲林某、女儿小慧。对遗产分配原则,《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四继承人应当均分遗产。

  法院宣判

  一、潘晓红名下的社会保险基金22809.8元中的一半即11405.9元归唐某所有;

  二、潘晓红的遗产11405.9元由父亲潘某、母亲林某、丈夫唐某、女儿小慧各继承四分之一,即每人各分得2851.5元;小慧应分得的份额2851.5元由唐某代为保管。

  一审判决宣判后,双方都没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来源:民一庭
责任编辑:班文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