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名游客在风景区爬山时走“捷径”,结果不慎滑倒摔成重伤。2011年2月21日,我院依法对这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进行一审民事判决,判处游客蒙某自行承担80%的责任,景区经营管理者李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20%。
2009年7月4日,原告蒙某到被告李某承包经营的武鸣县黄道山风景区游览。在山脚处,蒙某沿一条灌溉用水渠护岸上山,因雨天路滑,原告不慎摔倒翻入水渠内。原告因受伤而不能自救,当日景区内亦无人发现原告。次日清晨,风景区的工作人员在扫地时发现原告,即将原告抬回房间内更衣喂饭,并联系医院将其送去住院治疗。经鉴定,蒙某构成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Ⅰ(一)级伤残。2010年9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伤残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52431.94元和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蒙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且作为一个本地游客,在进入风景区游览时,主观上疏于自我防护,忽视景区的安全警示和管理规定,没有按照景区指示从正常游径登山,而擅自从非游客通道抄近道上山,导致不慎滑倒摔入山脚处的水渠内,造成身体受到严重损伤。原告对其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当自行承担80%民事责任。被告作为风景区的经营管理者,虽然能够根据一般生活常识预见到游客上山游览的危险性,在景区入口、上山通道、码头等处放置有指示牌、警示牌,在上山途中安装防护栏杆,悬挂安全警示牌,但对从非正常游客通道上山的游客并没有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被告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在合理范围内尽到义务,对蒙某的人身损害存在一定的过失,故被告李某应对原告蒙某摔伤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20%民事赔偿责任。依据相关法律,我院判处被告李某赔偿原告蒙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7475.49元的20%,即83495.10元;同时赔偿原告蒙某2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