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怀芬在南宁市武鸣县陆斡砖厂、武鸣县苞桥林化厂的北偏西约1公里处的地里种植剑麻。2007年,其剑麻地突然出现枯死症状。经相关部门鉴定,剑麻受害非栽培原因,主要是受东南面工厂废气污染引起。卢怀芬于2009年12月1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南宁市武鸣县陆斡砖厂、武鸣县苞桥林化厂赔偿其经济损失。
被告南宁市武鸣县陆斡砖厂、武鸣县苞桥林化厂认为,其工厂排放的废气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不存在违法,同时其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但却没有证据证明剑麻枯死不是其排污所致。
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被告南宁市武鸣陆斡砖厂和武鸣县苞桥林化厂在生产时排放废气共同致害造成原告卢怀芬所有的剑麻枯死的事实存在。7月5日,我院对这起环境污染侵权案作出判决,判处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卢某经济损失7513.00元。
法理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环境污染事故损害纠纷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和无过错责任认定原则,即在原告能够就环境污染的损害事实向法庭举证的情况下,被告应就环境污染损害事实与其不存在因果关系及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进行举证,被告就此不进行举证或者举证不力,就应推定被告的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就应当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赔偿责任。被告的排污行为是否合法也并不影响其对责任的承担。在本案中,被告不能证明环境污染损害事实与其不存在因果关系及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依法应推定被告的行为与原告受损害的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故法院判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