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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应当结合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及合同的整体性来分析
作者:谢志兴  发布时间:2010-05-14 17:58:20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02年元月,被告韦康、韦平、韦安、曾明、韦祥将原承包的武鸣县府城镇那化村第二生产队的荒山“画妹山、角长山”(地名)等共约320亩转包给原告马京经营。双方同那化村第二生产队签订《荒山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期限为三十年,即二○○二年元月三十日至二○三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转包金为每年1920元,三十年共计57600元,交付方法分为五期,每期交11520元,即①二00二年元月三十日前交付11520元;②二00七年元月三十日前交付11520元;③二0一四年元月三十日前交付11520元;④二0一九年元月三十日前交付11520元;⑤二二二五年交付11520元。此外,以上合同第七条还规定:“乙方要按期交清转包金,若乙方不能按时交付转包金的,丙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无条件把承包区内的一切财产交给丙方。其乙方与甲方的权利和义务自行终止,其乙方的权利和义务再由丙方负责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2年2月3日将第一期转包金11520元交给被告,被告韦平、韦安出具收条给原告收执,收条载明“今收到马京交来土地转包金壹万壹千伍佰贰拾元正〈第一期转包款项6年〉;收款人韦平、韦安;2002.2.3日(西甲水库付款)”。原告支付第一期承包金后,对荒山进行投入,全部种植上速生桉。2004年12月11日,武鸣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武林证字(2004)第000210号林权证。2007年3月,被告以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在2007年元月30日前交纳第二期转包金,已构成违约为由,不准原告进入山林经营管理。2007年10月,被告又雇请民工进入原告承包的山林割草间伐,强行经营。纠纷发生后,原告曾要求两江镇司法所和府城镇司法所进行调解,但未有结果。2007年11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诉诉讼请求。2007年11月27日,被告提出反诉,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荒山转包合同书》。

  在一审诉讼期间马进京将第二期承包金交付给五被告,而五被告以其已经违约为由,拒收承包金,马京于2008年元月29日将第二期承包金11520元交到武鸣县公证处提存。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荒山转包合同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即于2002年2月3日交纳了第一期转包金11520元,被告收到转包金后出具收条给原告,收条中特别注明收到第一期6年的转包金,因合同签订在前,被告出具的收条在后,而且被告出具的收条中已经注明收到第一期转包金6年,该收条实际上已对合同条款中关于第二期转包金的支付时间进行了协议补充。因此,第二期的转包金应是在二○○八年元月三十日前交纳。合同中写的交纳时间为二○○七年元月三十日应认定为笔误,同时合同中约定的第五期交纳转包金的时间为二二二五年元月三十日前交付也应认定为笔误,实际的交纳时间应为二○二五年元月三十日前。而且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原告在交纳了6年的转包金后,相应的其也应当能经营6年。在原告尚未经营满6年时,被告却以原告未在二○○七年元月三十日前交纳第二期转包金已构成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被告的辩解及反诉理由不充分,亦与原、被告双方当初签订合同的本意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并未违约,原、被告签订的《荒山转包合同书》应当继续履行。被告擅自组织民工进入原告的山林进行割草间伐,已经侵害了原告对山林的承包经营权,构成了侵权。被告应当退出侵占的山林,返还给原告承包经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京与被告韦康、韦平、韦安、曾明、韦祥于二○○二年元月签订的《荒山转包合同书》继续履行;二、被告韦康、韦平、韦安、曾明、韦祥停止侵害原告马京在府城镇那化村第二生产队“画妹山”等山林的承包经营权,退出侵占的山林,返还给原告马京经营;三、驳回被告韦康、韦平、韦安、曾明、韦祥的反诉请求。

  五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出具的收条中已注明收到第一期转包金6年,该收条实际上已对合同条款中关于第二期转包金支付时间进行了协议补充,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马京出具的收条为马京出具的收条系马京亲手书写,后由韦平、韦安、签字,收条中(第一期承包款项6年),违背了韦康、韦平、韦安、曾明、韦祥等五人在合同中的真实意愿,实为笔误。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3、合同中约定的第五期的承包金交款日期,因合同未履行到第五期那一步,如有笔误,要修改也应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修改。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马京答辩称,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的情形,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山林承包合同应予维持。根据一审法院判决书中的第二项判决,认定上诉人已构成侵权,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并没有对此判决提出上诉,说明了上诉人对此项判决服判,承认构成侵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并驳回上诉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2002年元月在《荒山承包合同书》中关于“承包期限为三十年,即二○○二年元月三十日至二○三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转包金为每年1920元,三十年共计57600元,交付方法分为五期,每期交11520元,即①二00二年元月三十日前交付11520元;②二00七年元月三十日前交付11520元;③二0一四年元月三十日前交付11520元;④二0一九年元月三十日前交付11520元;⑤二二二五年交付11520元的约定,及上诉人在承包金收条中确认第一期转包款6年的表述,以下合同内容是明确和确定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是合同履行期限是30年,自2002年元月30日起开始计算;二是合同价款即转包金为1920元/年,分五期支付,每期交付6年承包金即11520元,先付后租,第1期转包金11520元于2002年元月30日前支付。由此类推,不难得出:一、自2002年元月30日起算,期限30年的合同履行期限应至2032年元月30日届满;二、第2 期至第5期转包金的支付时间应分别为:2008年元月30日、2014年元月30日、2020年元月30日和2026年元月30日。依上诉人主张,合同内容不存在笔误问题,也不存在推算问题,合同中“二00二年元月三十日至二0三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的规定计算,得出的期限不足30年,显然与当事人关于合同履行期限30年的约定相违背;按合同中关于“二二二五年元月三十日前支付11520元”的表述,第5期租金则应于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一百多两百年支付,这显然亦违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初衷。据此,上述《荒山承包合同书》中关于“……至二0三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二00七年元月三十日前交付11520元”、“二0一九年元月三十日前交付11520元”、“二二二五年元月三十日前交付11520元”等内容表述,系笔误或时间计算错误,而非本案当事人的真是意思表示,应予更正。被上诉人于2008年元月29日支付第二期承包金11520元,不构成违约,上诉人无权依据以上合同第七条之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对合同整体性的推理是审理合同类案件的过程中最后必须运用的方法之一,它的运用必然与司法结果有着必然的联系,而司法的最终目的是为了达到最终公正的裁判。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法官在对合同订立的目的进行深入分析,通过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如承包金的收条等,不难推导出:一、自2002年元月30日起算,期限30年的合同履行期限应至2032年元月30日届满;二、第2 期至第5期转包金的支付时间应分别为:2008年元月30日、2014年元月30日、2020年元月30日和2026年元月30日。同样,运用这种方法,不难推导出被告抗辩理由的荒谬性,使被告的辩解不攻自破,为判决合法性、合理性奠定基础。
来源:陆斡法庭
责任编辑:班文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