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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界林权证的效力如何认定
作者:陆英杨  发布时间:2010-05-14 17:42:56 打印 字号: | |
  【案情】

  被告武鸣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4月5日作出武政发(2007)27号《武鸣县人民政府关于双桥镇伏林村第12村民小组与第13村民小组在“路牛岭(可榕坡)”一带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该文件认定,双方争议的地名为“路牛岭”(也称可榕坡),四至范围:东接该岭山脚,西接山潮直向山顶,南接13组山林,北接12组水田畲地,面积约为90亩。原告与第三人于2006年3月就争议地权属发生纠纷后申请双桥镇人民政府解决,同年7月双桥镇人民政府以第三人已持有争议地山界林权证为由将争议地确权给第三人所有。原告不服,向被告武鸣县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经审查,第三人持有的山界林权证证号为325号,附图编号9号,地名“板下、选堂岭”,四至范围:东由路牛岭和渌笨岭之间的甲(夹)谷处,沿甲(夹)谷的山谷合水线上南面的可榕岭和小路牛岭之间的腰部、直线经选堂岭和老龙岭之间的腰部到顶公太和渌腰上岭的腰部处止,西接由渌腰岭坡的山脊线下渌腰田垌边,北接渌腰、上??⒔?丝闪?教晨仗镗肀咧刮?纾?咏缦咦呦蚝透酵忌峡矗?弥に闹练段б寻???榈亍奥放A耄ǹ砷牌拢?薄6??皇逼谠?嫠?烊〉挠胝?榈叵嗯?诘?27号山界林权证并不包含争议地,且界线与第325号山界林权证相吻合无重叠,原双方队长均在山界林权造册登记表上盖章签字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三)项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维持双桥镇伏林村第13村民小组持有的325号山界林权证,争议地“路牛岭(可榕坡)”权属归双桥镇伏林村第13村民小组所有(界线详见2007年4月5日附图)。

  武鸣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由此,被告具有处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山林权属纠纷的法定职权。山界林权证是确定山林权属的有效法律凭证,被告武鸣县人民政府于1981年核发山界林权证给第三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是被告对包括争议地“路牛岭(可榕坡)”在内的山林所进行的一次确权行为。在无证据证明该证存在错发、违法发放及证中界线存在重叠等情况下,该证应属合法有效的证件。故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举证经营状况的相关证据,因经营状况并不能作为确定山林权属的依据,确定山林权属一般应以土改、合作化、“四固定”及林业三定时的定论为依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武鸣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武鸣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4月5日作出的武政发(2007)27号《武鸣县人民政府关于双桥镇伏林村第12村民小组与第13村民小组在“路牛岭(可榕坡)”一带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原审原告)不服诉称:一、一审认定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争议地权属不明是错误的。(1)、根据刘增京的土改证、开荒记载以及种植林木等原始证据,均证实争议地权属是我方所有。(2)、原伏林大队划定山界林权登记的踏界文字说明与附图不一致,伏林13组所持有的325号《山界林权证》的四至范围并没有包含本案争议地。根据325号《山界林权证》上登记的面积仅仅是930 亩,但经过林业部门的测定却有1098亩,这就存在很大的出入。据此,也可以证明325号《山界林权证》不包含本案争议地的事实。(3)、武鸣县人民政府没有按照程序核发325号《山界林权证》。根据程序应当是经双方踏界确定界限后,有涉及四至范围相邻方的权属人签字确认,但该证的登记表上只有第三人刘晨茂一人签字,并没有相邻方确认,属单方发证。(4)、争议地可榕坡在林业三定时不是林地,是我方的水田和开荒地,是不能作为林地权属划分的。另外,坛空田垌终点与渌苯甲谷相距甚远,中间还隔有渌苯田垌。因此325号《山界林权证》的起点终点都不与我方327号《山界林权证》的界线吻合。二、一审判决程序不合法,没有将林业部门认定的1098亩面积作为列为我方提供的证据。三、一审判决和处理决定适用法律不当,明知325号《山界林权证》是错划,但仍然坚持错误,不予修正,是违反法律法规的。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武鸣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和南宁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鸣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和(2007)27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从伏林13组325号《山界林权证》的界线走向和附图上看,该证的四至范围已经包含争议地“路牛岭(可榕坡)”,而在同一时期12组所领取的与争议地毗邻的327号《山界林权证》并不包含争议地,且327号《山界林权证》界限与325号《山界林权证》吻合无重叠,双方队长均在山界林权造册登记表上盖章签字认可。325号《山界林权证》发证程序合法,界限明确,四至范围清楚,是证明争议地权属的有效凭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伏林13组答辩称,争议地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等历史时期均是我方所有。在1981年,经过各村队申报,政府审核,武鸣县政府分别给12组与我方颁发了327和325号《山界林权证》,双方的生产队长也各自签字确认了确权范围。两个山界林权证的四至清楚,附图准确,两证相邻界线吻合无重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予以支持。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为此该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即原具体行政行为,而非该复议决定。本案经过行政复议,南宁市人民政府已经维持了武鸣县人民政府武政发(2007)27号处理决定,伏林12组不服提起诉讼,故本案审理范围应当是武鸣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武政发(2007)27号处理决定,关于上诉人伏林12组撤销南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确定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应以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为准。本案包括争议地在内有关山林土地,武鸣县人民政府已于1981年林业三定期间依法登记造册,向伏林13组核发了第325号《山界林权证》,该《山界林权证》应当作为本案争议地权属的有效法律凭证。上诉人提出325号《山界林权证》的四至范围没有包含本案争议地及该《山界林权证》核发违反程序的主张,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应予以支持。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由上诉人伏林12组负担。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由此,被告具有处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山林权属纠纷的法定职权。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争议地是否包含于被告1981年核发的第325号《山界林权证》范围之内,第325号《山界林权证》是否合法有效。

  关于涉案争议地是否包含于325号《山界林权证》及325号《山界林权证》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经2006年9月21日被告组织涉诉各方现场勘查,制作了勘查笔录及附图,证实了争议地的地名、四至范围、面积等;而原双桥公社伏林大队划定山界林权登记表、伏林大队山界林权总图及第325号《山界林权证》附图等,则证实了争议地属于第三人伏林村第13组325号《山界林权证》范围之内的事实。山界林权证是确定山林权属的有效法律凭证,被告武鸣县人民政府于1981年核发山界林权证给第三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是被告对包括争议地“路牛岭(可榕坡)”在内的山林所进行的一次确权行为。在无证据证明该证存在错发、违法发放及证中界线存在重叠等情况下,该证应属合法有效的证件。故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举证经营状况的相关证据,因经营状况并不能作为确定山林权属的依据,确定山林权属一般应以土改、合作化、“四固定”及林业三定时的定论为依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二审法院认为,被告(被上诉人)武鸣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武政发(2007)27号《武鸣县人民政府关于双桥镇伏林村第12村民小组与第13村民小组在“路牛岭(可榕坡)”一带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书》合法,应予维持。原告(上诉人)武鸣县双桥镇伏林村第12村民小组的理由不充分,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来源:行政庭
责任编辑:班文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