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8年2月3日,原告潘鲲在南宁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一件皮尔卡丹衣服,单价1196元。同年2月22日,潘鲲将衣服送至被告黄小安经营的干洗店洗涤,黄小安于同日填写了该店的服务单,并将服务单的第二联即客户取衣凭证交给原告,该服务单的名称、品牌、颜色、数量及备注一栏各填写了“夹克”、“比尔卡丹”、“灰”、“1”、“12元”字样,并在备选的“败色”一栏打“√”。同时,黄小安提供的服务单下部印刷了:“顾客注意 1、此取衣凭证万勿遗失,若被他人拾取;自然灾害所造成的损失,本店不予赔偿。2、我店不负责洗涤衣物中自身缩小、脱线、拖扣、败色等。3、因衣物自身褪色而自染及特别污渍除渍而褪色的本店不负责。…5、高档衣物(500元以上)送时应提供发票或讲明,洗烫收费按衣物实价的3%收取,未讲明者如损坏按普通衣物处理。6、洗涤衣物如有损坏,按实际程度来补偿,最高不超过洗烫价的十倍”。同月24日,潘鲲依约到黄小安处领取衣服,发现衣服两边衣袖、前左下摆及两边肘部局部位置均出现明显的颜色差异,尤其左边衣袖颜色差异的面积比较大。潘鲲认为黄小安洗涤衣服引起染色并要求被告赔偿,黄小安不予认可,双方随之发生纠纷,随后南宁华侨投资区工商分局主持双方调解未果,潘鲲于2008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黄小安赔偿其衣服损失款1196元、误工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黄安承担。庭审中,黄小安承认原告送洗的衣服是以水洗的方式洗涤。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将其衣服送到被告处洗涤,被告接受并出具了服务单,双方之间形成了洗涤服务合同关系,洗涤服务合同依法成立。被告负有妥善提供洗涤服务并保障所洗涤的衣服不受损害的义务,原告则承担依约支付洗涤服务费用的义务。关于本案所涉及的衣服出现的局部颜色差异是送洗前败色还是洗涤后染色问题,按照一般的生活常识,衣服自然败色(即褪色)应该是整体出现,不同部位因摩擦等原因可能会出现略微的色差,但一般情况下不会出现局部颜色明显差异的情况。同时,从本地的洗涤习惯而言,大部分的居民均习惯将比较贵重或不宜水洗的衣物送到专业的洗衣店进行洗涤,普通的衣物或明显破旧的衣物一般不会送洗而是自行洗涤。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相片反映,争议的衣服目前在两边衣袖、前左下摆及两边肘部局部均出现面积不等的颜色存在明显差异的斑点,左衣袖、肘部及腋窝处的色差面积较大,已严重影响了该衣服穿着、使用的整体效果,按照通常人的理解已不再属需专业洗涤的衣物,如果衣服在送洗前已出现如此大面积的颜色存在明显差异的情况,一般不会再花一笔不菲的洗涤费用送去专门的洗衣店洗涤,即便原告将如此“异常”的衣服送洗,被告也会特别的提醒原告注意这些部位并在服务单上明确标明且让原告确认。被告所填写的服务单上虽然在“败色”一栏打“√”,但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已将该情况告知原告并得到原告的确认,且没有明确的注明“败色”的具体位置和面积等,故被告以在其填写的收货单据的“败色”一栏上打了“√”为由,主张衣服送洗前已出现目前存在的局部颜色明显差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接收了原告送洗的衣服且没有特别的约定,可以推定原告送洗的衣服在送洗时没有任何异常情况,尚具有专业洗涤的价值,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衣服上局部出现颜色明显差异系被告洗涤所致,被告应对原告的衣服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考虑原告购置该衣服的时间不长,故应按衣服的原价赔偿,即南宁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票面金额1196元。原、被告发生争议后,原告虽然需往返于相关部门申诉、反映,但误工费是以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收入的减少情况,故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200元,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自然人因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的,才有权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本案原告系财产权利受到侵害,无权提出精神损害诉请,故对原告提出的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填写的服务单上印刷的“顾客注意”虽然列举了诸多的免责条款或自行制定了相关的赔偿标准,但该服务单系被告提供的预先拟定的格式合同,被告没有举证证实其已以合理的方式提请原告注意上述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不能证实原告已接受了这些条款的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被告在服务单“顾客注意”一栏拟定的免责条款无效,被告依据这些免责条款提出的免责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小安赔偿原告潘玉鲲衣服损失1196元;二、驳回原告潘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潘鲲负担25元,被告黄小安负担25元。
【评析】
一、本案属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免除其责任、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形
本案中黄小安在其提供的服务单上注明的“顾客注意”,内容涉及免责条款及赔偿标准的,如“5、高档衣服(500元以上)送时应提供发票或讲明,洗烫收费按衣物时间的3%收取;6、洗涤义务如有损坏,按实际程度来补偿,最高不超过洗烫价的十倍”属于一方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提供格式合同一方有提示、说明的义务,应当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予以说明,对格式合同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的,该条款无效。
二、关于黄小安单方的合同行为能否成为其免责理由的问题
潘鲲将衣服送到黄小安开办的干洗店洗涤,黄小安接受并出具了服务单,双方之间形成了洗涤服务合同关系,双方互负妥善履行合同的义务,属于双务合同。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各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在订立合同时各方应在自愿基础上进行充分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所订立合同的内容要真实地反映各方的意志,合同内容须经当事人各方协商确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订立合同时,当事人应如实向对方陈述合同标的物的瑕疵、质量情况,同时应如实向对方陈述一些重要情况。黄小安在其所填写的服务单上标明“败色”,但没有明确败色的具体位置和面积,亦没有将该情况事先告知潘鲲并得到其确认,故黄小安应承担赔偿责任。